(2016)沪011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917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衍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婚后曾有争执,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介绍认识恋爱,2008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为琐事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2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