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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永仙与章碎花、徐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仙,章碎花,徐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6号原告:蔡永仙。被告:章碎花。被告:徐瑞根。原告蔡永仙与被告章碎花、徐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章碎花、徐瑞根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蔡永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碎花、徐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章碎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双方协商的每月13日前付清,还款日期为年底农历2014年12月25日前还拾万元,剩余部分于明年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如借款人故意找某种理由或发生某种意外事故拖欠不还的,由借款人家属还款。被告徐瑞根作为借款人家属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章碎花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碎花、徐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永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章碎花、徐瑞根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蔡永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