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与戚星伟、张丽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东路***号。代表人:韩朝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世丹,该分行员工。被告:戚星伟,无固定职业。被告:张丽敏,无固定职业。被告:戚红华,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以下简称农行鄞州分行)为与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下落不明,于2015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农行鄞州分行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鄞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世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鄞州分行以被告戚星伟使用金穗信用卡透支购车款未按期归还并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张丽敏、戚红华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戚星伟归还��行鄞州分行透支款本金147000元,并归还逾期利息、滞纳金计2448.2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农行鄞州分行对戚星伟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张丽敏、戚红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透支时间:2014年7月25日。二、分期资金金额:176400元。三、约定利息: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四、款项交付:戚星伟使用申领的金穗信用卡于2014年7月25日透支资金176400元。五、透支用途:用于支付购车款及银行手续费。六、担保情况:戚星伟自愿以其购买的浙B×××××号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张丽敏、戚红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分36期归还,每期应归还4900元。每月的10日为账单日,最迟还款日为次月的4日或5日。八、还款情况:已按期足额归还前6期。九、尚欠本息:自第7期开始未按期归还。目前,尚剩余30期未归还,即尚有透支款本金147000元需���还。十、其他情况: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农行鄞州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行鄞州分行与持卡人(借款人)戚星伟及保证人张丽敏、戚红华之间签订的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鄞州分行按约准许戚星伟使用金穗信用卡透支了购车款、银行手续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戚��伟却未按期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戚星伟应如数归还剩余的全部透支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涉案《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如逾期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该计息标准已较高,具有惩罚性,故本院对农行鄞州分行另行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张丽敏、戚红华作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丽敏、戚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戚星伟追偿。农行鄞州分行与戚星伟约定以戚星伟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鄞州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戚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透支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以第7-36期的每期应还款金额4900元为基数自每期账单日(如第7期的账单日为2015年2月10日,第8期的账单日为2015年3月10日,之后依此类推)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二、如被告戚星伟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戚星伟抵押的浙B×××××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丽敏、戚红华对被告戚星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敏、戚红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星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5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负担26元,由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负担453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戚星伟、张丽敏、戚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