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沂源县鲁村镇西官庄村崔某家,入户盗窃花生油25斤、花生45公斤、小铁车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人民币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有关照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瑞 文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沂涛存在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