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朱荣平、杨秀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荣平,杨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29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吴小军,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明,该坝计生服务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唐海云,该服务站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朱荣平。被申请执行人杨秀芬。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朱荣平、杨秀芬于2015年1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解放军第260医院生育第二个小孩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2015年10月23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朱荣平、杨秀芬作出洪计征决字(2015)1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期限错误,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洪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洪计征决字(2015)1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克成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董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