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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包立明与天津亚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立明,天津亚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0055号原告包立明。委托代理人马瑞芝(系原告之妻),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法院审判员。委托代理人崔春龙,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亚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东里16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包立明诉被告天津亚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芝、崔春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勇、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产一套,并办理了天津市蓝印户口。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以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收取原告20000元,但经原告事后核查,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36元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剩余款项,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9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非天津市户籍,且在外地有固定工作,其不能提供本市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保缴费证明,不具备在天津市购房、办理蓝印户口的条件,于是委托被告为其代办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和蓝印户口。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费用后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代为办理,该费用已全部用于为原告交纳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费,以及在办理蓝印户口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和劳务费。第二,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办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及蓝印户口等事宜,并基于此目的给付被告相应款项,被告完成了委托事项,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原告在实现其办理蓝印户口的目的后,又意图索回其已付款项,构成权利滥用。第三,被告于2013年11月为原告办理完毕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此后原告持“完税证明”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购房合同备案手续时,就已经知晓被告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金额,诉讼时效应自该时间起算。原告在2016年1月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订立的“蓝印合同”、汉沽房管局工作人员对原告所做的问询笔录及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包立明交来个人所得税20000元。同日,原、被告订立“蓝印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购买学仕府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7月1日交齐全款及税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1日前下发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蓝印户口及就学事宜,如因被告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原告所需购房手续及证件,影响原告蓝印户口未能及时下发,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全部款项。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文化街北侧学仕府花园(三期)X-XXXX号商品房。被告提交的原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载的填发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税款所属时间自2012年1月至12月,实缴税额为每月3元,合计36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经办理完结天津市蓝印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实施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19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在本市累计1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限购1套住房。原告在天津市没有固定工作,应明知自己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纳税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其委托被告代办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进而实现其在天津市购房、办理蓝印户口的目的,并基于此目的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具有在本市购房条件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费用,完成委托事项,协助原告实现了购房和办理蓝印户口的目的。原、被告上述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系其自愿的不法给付,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朋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