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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四次到当阳市城区广家洲路“江南名厨”餐馆内盗窃香烟7包及现金200元,经鉴定香烟价值283元,盗窃价值共计483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刘某甲在“江南名厨”餐馆内盗得现金200元、黄鹤楼牌香烟5包。2.2015年10月30日22时许,刘某甲在“江南名厨”餐馆内盗得黄鹤楼牌香烟2包。3.2015年10月31日21时许,刘某甲隐藏在“江南名厨”餐馆一楼盆景后伺机盗窃,因被餐馆老板郑某乙发现而逃离。4.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刘某甲翻窗进入“江南名厨”餐馆内欲实施盗窃时,被郑���乙现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已退赔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现场图,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的经过,郑某乙、郑某甲对刘某甲照片的辨认笔录,当价认证字(2015)102号关于所盗香烟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某乙的领条,证人刘某乙、郑某甲、刘某丙、艾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48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中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赃,故可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开军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童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