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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任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豫AU3N**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商业城南门口西侧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UT18**号牌轿车同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任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任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3.6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任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