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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二十九家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一小包,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1克。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络的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例材料、罚没收据、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原供述等证据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郑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国资委“二十九家园”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王强贩卖毒品一小包,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某身上查获已交易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1克。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络的手机一部。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本案及被告人郑某某归案的情况。4、证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原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没收实物收据。证明公安人员查扣作案工具、赃款及赃物并没收的情况。6、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刑)鉴(理)字(2015)A057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1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并拍照固定的情况。9、不予收押通知书、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因患哮喘病,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均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方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