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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行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黄北村民组诉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黄北村民组,涡阳县人民政府,蒋来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皖行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黄北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松敏,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代表人赵新亮,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代表人张永才,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代表人王金言,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学国,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盛任,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来田,男,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社区黄北村民组(以下简称黄北村民组)因诉涡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北村民组向一审法院诉称:1、涡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土地登记资料记载的土地位置有私自涂改情况,案卷不真实,审批表也没有蒋来田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且该宗土地是集体土地,审批表中并无任何证明该土地经过依法征用并补偿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2、颁证程序违法。土地登记要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而涉案国有土地审批表中缺乏上述土地登记资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涡国用(2009)字第072189地号212401018397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蒋来田在上世纪90年代购买涡阳县淮中大道南侧原三里黄居委会一处建设用地。涡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在全县范围集中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活动,对蒋来田非法购买土地的情形予以查处。经过蒋来田提出颁证申请、补办手续、缴纳出让金等程序,涡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为蒋来田颁发了地号为212401018397,证号为103630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蒋来田因土地证遗失向涡阳县人民政府申请遗失补证,涡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8日为蒋来田补发了地号为212401018397,涡国用(2007)第0343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声明。2008年蒋来田因土地证遗失又向涡阳县人民政府提出遗失补证申请,并在亳州晚报登载土地使用证遗失声明。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作出《关于申请补发蒋来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在三里黄社区蒋来田住处及附近进行公告张贴,并明确载明“如对上述情况有异议者,请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将依法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期满无人提出异议。之后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了地号为212401018397,证号为072189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来田因与王松敏、李雪荣发生侵权纠纷,于2011年6月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为王松敏、李雪荣委托代理人的王金言,于2012年8月7日参与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无论是作为黄北村民组成员,还是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其早在2012年8月7日已经知道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7日依法作出《关于申请补发蒋来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在三里黄社区蒋来田住处及附近进行公告张贴,并明确载明“如对上述情况有异议者,请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逾期视为��异议,将依法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期满无人提出异议。黄北村民组在经过6年后的2015年5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另外,在蒋来田与王松敏(王金言之子)、李雪荣(王松敏之妻)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金言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作为黄北村民组的成员,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所在村民组反映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于两年之后作为黄北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黄北村民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北村民组的起诉。上诉人黄北村民组上诉称:1、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证至今黄北村民组不知晓,也未告知黄北村民组应享有的诉权。从1997年颁证至今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涡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黄北村民组2014年8月的上访材料属实,黄北村民组2014年8月才知道行为内容,不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至于诉讼代表人王金言的个人案件,属于个人事务行为,与本案无关。2、黄北村民组要求撤销的是为蒋来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应审查原颁证行为,而非补证行为。通过涡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材料,没有看到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证的原始证���,无法证明颁证行为合法。即使2009年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补证时张贴了公告,也无法证明原始颁证行为合法。同时,涡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为蒋来田补证时,只在蒋来田处张贴公告,未在相关单位及颁证单位的公告栏处张贴,公告行为不合法有效。3、涡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且提供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黄北村民组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涡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未侵犯黄北村民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信访材料,证明黄北村民组在2014年8月1日就知道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地号212401018397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1997年土地登记材料。3、2007年土地登记卷宗。4、2009年土地登记卷宗。以上证据证明蒋来田在进行土地清查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在土地使用证遗失后,于2009年1月7日进行了补发土地使用证公告,且当时无异议的事实。涡阳县人民政府提交其作出颁证行为的法律依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1号通知。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的通知。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非农业建设违法用地处理意见的通知》。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6、《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7、《涡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非农业建设用地清理的通告》。一审原告黄北村民组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黄北村民组村民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蒋来田身份证复印件、三里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蒋来田不是三里黄社区的居民;3、涡国用(2009)第072189土地使用证的审批材料;4、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2013)涡民一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补证过程中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第三人蒋来田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6月6日民事诉状、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054号民事裁定书、(2013)涡民一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金言于2011年就知道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了21240101839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2013年12月25日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14年2月26日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复字(2014)3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王金言于2013年就知道涡阳县人民政府为蒋来田颁发土地使用证。3、西邻张小泉的涡国用(97)字第102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蒋来田的西邻是张小泉,张小泉的宗地图已经注明。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月7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补发蒋来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公告中载明的土地位置、地号、四至、面积以及用途等与1997年土地登记内容一致。以上事实有《关于申请补发蒋来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以及1997年土地登记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涡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3日准予为蒋来田颁发地号为212401018397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三里黄居委会。后因蒋来田多次遗失土地证,涡阳县人民政府多次为其补办。2008年12月17日,蒋来田因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在《亳州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2009年1月7日,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申请补发蒋来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蒋来田住处及附近。公告中载明蒋来田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置、地号、四至、面积以及用途,该内容与1997年土地登记内容一致。故黄北村民组当时就应当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至2015年5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北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北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