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锦东、黄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锦东,黄平,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7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林银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龚秀信,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黄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李锦东。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光大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锦东、黄平、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并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龚秀信、被告并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锦东因采购布匹等材料需要向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锦东、黄平、并盛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李锦东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由被告李锦东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被告黄平、并盛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被告李锦东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锦东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锦东已拖欠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52339.63元,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平、并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对被告李锦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锦东向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含到期及未到期)1821462.04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贷款年利率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暂计至2015年9月14日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2339.63元);2.解除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锦东、黄平、并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3.被告李锦东支付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2485元;4.被告李锦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5.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对处置被告李锦东的抵押房产(位于中山市东区*道*号*房)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黄平、并盛公司对被告李锦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光大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锦东、黄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并盛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个人贷款合同;3.贷款借据、划款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书;5.还款明细;6.民事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李锦东、并盛公司辩称:涉案贷款是李锦东个人债务,不应由并盛公司承担责任,不应查封并盛公司的账户。律师费及诉讼费希望可以减免,利息及罚息过高,希望可以减免,罚息应当在计收三个月后不再计收。被告李锦东、并盛公司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李锦东(借款人、抵押人)、黄平、并盛公司(保证人)与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房抵快贷贷款200万元用于采购布匹等材料,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35%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84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还款,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李锦东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道*号*房的房地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如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李锦东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李锦东自2015年5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李锦东尚欠光大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821462.04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2339.63元。光大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2013年11月29日,光大行中山分行与李锦东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又查:光大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欧金龙、龚秀信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2485元。再查:李锦东与黄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光大行中山分行与李锦东、黄平、并盛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光大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李锦东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锦东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光大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李锦东应承担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光大行中山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律师费收取标准,李锦东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约定光大行中山分行可选择实现各项担保的顺序,故本案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由光大行中山分行自行决定。涉案房地产已抵押给光大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李锦东不履行债务时,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黄平、并盛公司书面承诺对李锦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锦东追偿。黄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光大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李锦东、黄平、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李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821462.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2339.63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若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调整执行;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三、被告李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485元。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李锦东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道*号*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平、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锦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锦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66元,减半收取为109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3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锦东、黄平、中山市并盛服装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