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石小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485号罪犯石小刚,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8)甬北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石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石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石小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石小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小刚准予减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