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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勇杰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402号罪犯刘勇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10月17日入狱。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勇杰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汴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勇杰于2011年10月份以来,冒充政府工作人员,以能为他人办理退休基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乙55000元,李某乙24000元,娄某34000元,返还被害人4400元,实际诈骗数额应为108600元。罚金10000元未履行。罪犯刘勇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勇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