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仁贵诉吴家宇、彭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贵,吴家宇,彭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陈仁贵。法定代理人陈方海。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被告吴家宇。被告彭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富强。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原告陈仁贵诉被告吴家宇、彭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贵的法定代理人陈方海、委托代理人陈晓艳,被告吴家宇、彭震、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贵诉称:2015年9月7日22时50分许,吴家宇驾驶贵JW1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出发经改茶大道加油站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陈顺祥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吴家宇、陈顺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死者陈顺祥常年在外打工,从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固定在贵阳市打工,居住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母亲梁小珍系四川人,从2014年回四川老家过年至今音讯全无,当地村委会指定由原告四伯父陈方海为原告监护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原告的损失列举如下: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8179.08元(其中生活费2100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3819.0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60638.28元。虽然原告对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从得知,但被告至少应当承担50万元以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其中,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吴家宇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陈顺祥与被告吴家宇是同等责任,但原告诉请是以被告全责计算赔偿金额;我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死者陈顺祥的父子关系;居住证明应该由居委会和派出所一起出具,我公司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吴家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彭震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吴家宇驾驶贵JW12**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枫丹白露小区出发经改茶大道往三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改茶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由东往西醉酒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陈顺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JW12**号车辆受损,行人陈顺祥当场死亡。同年10月19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520103201503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吴家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得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当事人陈顺祥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吴家宇、陈顺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家宇支付给原告赔偿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吴家宇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C1驾驶证,其驾驶的贵JW1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震,该车系彭震借给被告吴家宇使用。贵JW12**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陈顺祥于1980年6月21日出生,生前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生前与梁小珍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陈仁贵,陈仁贵于2013年6月29日出生,至今还未上户口,其祖父母已亡故,因无法联系陈仁贵母亲、外祖父母,织金县官寨苗族乡凤岗村村民委员会指定陈方海(陈顺祥之兄)为其监护人,陈仁贵随陈方海居住在贵州省织金县官寨苗族乡凤岗村良子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保险保单、收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所提本案原告陈仁贵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织金县官寨苗族乡凤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载明陈顺祥、梁小珍育有一子,取名陈仁贵;陈仁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也载明陈仁贵与户主陈顺祥关系为长子。织金县官寨苗族乡凤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陈仁贵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陈仁贵与受害人陈顺祥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即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55.5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955.5元/月6月=237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系还未满三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父亲陈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且影响时间长远,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顺祥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交通费,原告的亲属因办理受害人陈顺祥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原告的亲属因办理受害人陈顺祥的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的亲属因办理受害人陈顺祥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确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陈仁贵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仁贵2周岁,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970.25元/年计算,即5970.25元/年16年÷2人=47762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6459.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家宇驾驶贵JW12**号车辆与行人陈顺祥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顺祥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吴家宇、陈顺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JW12**号车辆系被告彭震借给给被告吴家宇使用,吴家宇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彭震对事故及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彭震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556459.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物质损失92000元;剩余物质损失434459.2元,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吴家宇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由被告吴家宇承担304121.44元,扣减被告吴家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吴家宇还需承担302121.44元,该部分物质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吴家宇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向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贵122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仁贵3021**.44元;三、驳回原告陈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仁贵负担5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道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