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汪礼海与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礼海,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
案由
采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007号原告汪礼海,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机水,玉山县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革坂小坞坑。法定代表人李六华,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剑敏,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礼海与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志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礼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机水、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法定代表人李六华、委托代理人刘剑敏,证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礼海诉称,原告从2001年9月1日开始,就一直连续承包被告革坂莹石矿矿洞开采项目,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革坂矿采矿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承包期限为4年,但合同履行到2009年7月,由于合福高铁建设需经过原告承包开采的矿洞,使原告无法开采,被迫关停采矿,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3年2月28日,经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浙江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两家评估,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承包的PD5矿洞口的机械、房屋设施补偿款共计313,356元(此款被告已支付),井巷道压覆损失补偿款为1,320,600元,还有四年的利息328,65.28元,共计1,649,165.28元,上述补偿款已到达被告帐户,但被告对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借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福高铁压覆矿洞补偿款计人民币1,320,600元,五年利息410,706元,共计1,731,3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革坂莹石矿PD5矿洞在2007年已经被上饶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越界并查封,原告本人陈述后来做了整改,后来2011年上饶县国土资源局说整改到位,没有越界,如果真的整改到位,则需要补充相关材料,2、原、被告所签订的矿洞承包合同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及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3、原告所计算的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的利息部分,被告认为应按四年计算,至于本金部分,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以以下事实无争议200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革坂矿采矿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3月24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承包的采区编号为PD5矿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2009年7月因新建京福铁路客运专线江西段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推荐线路在上饶市境内可能压覆革坂萤石矿,合肥至福州铁路(闽赣)公司筹备组作为甲方与乙方革坂萤石矿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采矿权压覆补偿意向协议书》,约定如甲方施工阶段实施项目确实压覆了乙方矿产,甲方同意补偿乙方关闭矿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出具同意放弃采矿权证明书。后在确定合福高铁建设项目须压覆革坂萤石矿后,相关部门即着手落实压覆矿产资源评估补偿事宜。2013年11月27日,根据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的委托,浙江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恒资估(2013)第1127号《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合福铁路(江西段)建设压覆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经济损失评估补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单位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2月28日经济损失评估值金额总计44,342,639元,其中(一)房屋建(构)筑物压覆损失评估值5,795,660元、(二)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27,028,204元、(三)机器设备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2,179,670元、(四)长期待摊费用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630,226元、(五)其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固定资产投入的资金占用成本)评估值8,708,879元。浙江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中涉及本案原告承包PD5矿洞的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为1,320,600元,还有四年的利息328,565.28元{按年利率6.22%计算4年(2010年1月一2013年12月),即1,320,600×6.22%×4=328,565.28元},合计1,649,165.28元。2013年12月,甲方上饶县铁路建设办公室、乙方上饶县华坛山镇人民政府、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丙方革坂萤石矿签订《合福高铁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包干协议》,约定补偿办法采取一次性大包干补偿;补偿金额京福闽赣公司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补偿39,010,000元,省铁办补偿7,975,000元(范围为压覆矿区的地表构筑物及设备,最终金额需省铁办审价后确定),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46,985,000元整;补偿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以甲方与京福闽赣铁路客运专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偿包干协议》相关时间节点为依据;2、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方将前述约定的补偿金额一次性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即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账户,乙方必须确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3、丙方应得补偿款由乙方负责支付。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上饶县铁路建设办公室将4,000余万元补偿款陆续汇至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账户。2014年10月7日华坛山镇合福高铁压覆补偿工作领导小组,革坂萤石矿联合制作《关于合福高铁压覆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于2014年10月29日在上饶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就受偿人范围及补偿款的构成及补偿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日在上饶县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合福高铁压覆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拟补偿矿洞名单公示》,拟补偿矿洞名单(矿洞编号)共计28个矿洞。被告以原告所承包PD5矿洞在2007年已经被上饶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越界并查封为由,未将原告所承包PD5矿洞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补偿列入公布的28个矿洞之内。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承包期间是否存在越界开采原告认为在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听说过PD5矿洞越界开采之事,但其承包之后,并没有越界开采,也没有收到相关处罚文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6年至2012年在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任安全员期间没听说过原告存在越界开采情况;2、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报告一份,证明江西省地质矿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测绘院2011年11月受上饶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对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矿界复核,结论为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萤石矿无越界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承包期间是存在越界开采情况,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如果原告承包期间存在越界开采,被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关于原告承包期间存在越界开采的主张不予认定。庭审后,被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原告原告承包期间不存在越界开采,被告可按高铁压覆造成PD5矿洞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的61%向原告予以补偿,利息按四年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革坂莹石矿采矿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取得压覆补偿款,是其基于合福高铁压覆矿山行为,而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取得。原告不是高铁压覆补偿款的合法受偿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洞口因高铁压覆造成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全部的补偿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备法定的资质和条件双方仍然签订莹石开采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负有同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庭审后被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原告原告承包期间不存在越界开采,根据此前的分配方案,被告可按高铁压覆造成PD5矿洞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评估值的61%向原告予以补偿,利息按四年计算。即按1649,165.28元的61%向原告赔偿,计1,005,990.82元。被告上述补偿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赔偿原告汪礼海井巷道压覆经济损失计1,005,990.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礼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汪礼海负担4,270元,被告国营上饶县华坛山综合垦殖场革坂莹石矿负担5,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严志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柏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