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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永生与辛金、李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金,彭永生,李改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永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德贵,退休职工。原审被告李改兰。上诉人辛金与被上诉人彭永生、原审被告李改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金,被上诉人彭永生委托代理人杨德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辛金和原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李改兰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将不同数额款项汇到被告李改兰账户中,后被告李改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1年10月10日,被告辛金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改兰人民币400000元,附身份证。借款人:辛晶。”并注明此借款于2012年12月内还清,随时优先考虑清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金于2014年偿还原告7000元。又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于2014年1月还7000元。现还欠人民币393000元。借款人:辛晶”。庭审中,被告李改兰认可尚欠原告393000元的事实,并认可和原告约定月息二分五,从2011年10月10日未给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3000元及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金、李改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永生借款本金393000元;二、被告辛金、李改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永生以借款本金393000元为基准自2011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3598元,诉讼保全费2485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辛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仅为中间介绍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仅为代原审被告李改兰出具,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依此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辛金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彭永生辩称,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借款,期间写了十几张借条,每次利息都是上诉人通知我们领取,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彭永生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李改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辩述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2014年7月29日的两张借条,上诉人辛金(曾用名辛晶)均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且上诉人辛金曾承诺于2012年12月内还清。基于上诉人辛金本人认可“借到彭永生人民币400000元”及其本人作出“还清此借款”的承诺,上诉人辛金应向被上诉人彭永生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辛金主张本人系介绍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彭永生借款的真实性,与其上述本人出具的借条及所作出的承诺自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辛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