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赵大明,男。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注册号:511100000036142。法定代表人:杨军,男。2016年1月5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金口河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光公司)作出的金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郑某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监察发现,金光公司存在未支付停产期间职工生活费,未及时发放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金光公司处以罚款2000元,并责成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金光化工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因未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金某劳监令字(2015)第3号)的要求,于2015年5月5日前支付拖欠职工停产期间生活费、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拟对其予以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享有的陈诉申辩、听证权利。金光公司接到该告知书后,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材料。同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金光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金光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金光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光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加处罚款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金人社监罚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贾定坤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