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安溪县尚卿乡。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8时许,酒后驾驶闽C3T5**号小轿车,行至安溪县凤城镇同城永路万城一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9时11分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2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廖某某提供其户籍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户籍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愿意在被告人廖某某宣告缓刑期间做帮教工作,具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逸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