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马洪斌、郭小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马洪斌,郭小唤,李净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吕家岸村周子垟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层。负责人:徐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斌。被告:郭小唤。被告:李净越。被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荣路22号(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李净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马洪斌、郭小唤、李净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9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迪,被告马洪斌、李净越暨瑞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马洪斌、郭小唤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宏景花苑A幢601室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洪斌(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12801201400527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1条,借款金额为48万元。第2条,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第4条,贷款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7.8%。第5条,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按月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浮动比例确定。第6条,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条,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号,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洪斌支付借款48万元。同日,被告郭小唤,以及李净越、瑞玛公司(甲方)分别与原告(丁方)签订编号为128012014005275号和128012014005275-1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马洪斌(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条款摘要如下:第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801201400527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2条,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28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马洪斌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期内全部利息,截止2015年7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477531.55元及逾期利息5672.48元。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马洪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1131.5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12619.65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小唤、李净越、瑞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三份,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洪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担保合同两份,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净越、郭小唤、瑞玛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贷款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洪斌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事实。被告马洪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为了偿还案外人李超的贷款48万元。答辩人当时签了空白合同,但没有说还温州鹿城捷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的借款。2015年8月14日,答辩人还付过本案借款的利息。二、答辩人原与李超、阮国军、张步修等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借款,原告承诺答辩人按约代偿李超的部分借款71万余元(其中包括答辩人支付的现金233062元及本案借款48万元)后,李超借款案就与答辩人无关。2015年4月13日,原告又通知答辩人联保体没有解体,在李超借款案中又起诉了答辩人。被告马洪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单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的现金23万余元及本案借款的用途是偿还案外人李超的借款;2.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偿还李超的借款;3.录音记录三份,证明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不是还捷信公司。被告李净越、瑞玛公司答辩称:2013年5月26日,李超逃债后,我们积极做其他担保人工作。2014年,我们与原告协调要求脱保,并代偿了李超的借款23万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方给马洪斌发短信,称李超借款案的联保责任没有解除。因此,是原告一直忽悠我们,否则绝对不会逾期还款。现在原告不要求我们对李超借款进行担保,才是本案调解前提。被告郭小唤没有答辩。被告郭小唤、李净越、瑞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唤没有到庭质证,被告李净越、瑞玛公司没有意见。被告马洪斌对第1、2、4、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3组证据,被告马洪斌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当时约定借款的用途,并非偿还捷信公司贷款,而是代偿李超的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马洪斌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其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并确认借款合同目的已实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马洪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小唤没有到庭质证,被告李净越、瑞玛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并且案外人张步修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联保体没有解体。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两组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还约定,按还款周期调整合同贷款利率时,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马洪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131.55元及逾期利息12619.65元。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洪斌向原告借款48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借款目的也已实现,故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被告马洪斌借款后仅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按约计收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洪斌主张其不承担李超借款案中的保证责任,以及本案应先待李超借款案审理终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李超借款案的审理及被告马洪斌是否应在该案中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小唤、李净越及瑞玛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根据上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前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471131.5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为12619.65元;另按年利率8.4825%[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的次日开始按一年期新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郭小唤、李净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交),合计14196元,由被告马洪斌、郭小唤、李净越、温州市瑞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