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石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一×,群众,农民。有前科,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一×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定子务村被害人石二×家中,乘被害人石二×家院门敞开之机,进入被害人石二×家院内并窃取其院内的金毛狗1只,后乘车离开现场。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狗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石一×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金毛狗1只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失主石新。上述事实,被告人石一×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关于被盗肉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石一×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石一×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一×曾因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石一×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石一×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一×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卫东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