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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陈学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陈学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珠光路珠光第一工业区第17栋厂房东侧一至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子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学林,户籍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学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03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采购主管。三、劳动合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四、月工资标准:5600元。五、离职时间:2015年6月9日。六、离职原因: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动通知书》,以工作需要为由将被告调至“海吉星”蔬果配送组参与蔬果分拣工作,并要求其三天内到新岗位报到。2015年6月9日,原告发出《关于陈学林自动离职的通知》,以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为由,根据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按其自动离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单方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属于原告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在被告对变更工作岗位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又以被告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出勤为由,认定被告构成旷工,并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考勤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不能作为原告用工管理的依据。综上,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0元(5600元×12个月×2)。八、2015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为4827.59元。根据社会保险清单载明的内容,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15年5月份社保费用为193.1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4634.4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该月份工资1918元,还应向被告支付该月份工资差额2716.45元(4634.45-1918)。九、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考勤记录》载明的内容,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9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调休共计48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41元[5600÷21.75×(93-48)×20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83元(5600÷21.75×2×300%),两项共计24717.24元。原告关于无须向被告支付上述加班工资24717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律师代理费:被告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十一、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384元;2、原告支付被告无故克扣的2015年5月工资3682元及2015年6月工资180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717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原告负担仲裁费。十二、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4078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6.4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17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6.45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17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学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0元;二、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学林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16.45元;三、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学林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717元;四、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学林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嘉旺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