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盛中亮与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中亮,张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盛中亮,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张磊,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张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公司职员。原告盛中亮诉被告张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中亮,被告张磊、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9时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吉A61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滨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宇家屯路口处开左转向灯向南右转弯,与右侧同向盛中亮驾驶的吉72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盛中亮受伤。原告盛中亮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2857.41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中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共赔偿原告盛中亮89243.79元,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磊按责任划分比例70%赔偿。被告张磊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应承担50%的责任,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9时0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吉A61S**号轻型货车沿滨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宇家屯路口处开左转向灯向南右转弯,与右侧同向盛中亮驾驶的吉72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盛中亮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共花医疗费33639.51元(被告张磊已给付200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盛中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盛中亮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螺钉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肘及手部分功能丧失,评定十级伤残。2、盛中亮后续治疗费评定6000元。盛中亮的女儿盛雯、盛美均为被扶养人,盛雯抚养期限为4年,盛美抚养期限为16年。被告张磊驾驶的吉A61S**号轻型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盛中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中亮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张磊承担事故责任的70%,盛中亮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磊按事故比例70%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2857.41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31天)98.12元×131天=12853.72元;3、护理费(住院6天)124.08×6=744.48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0780.12×20年×10%=21560.24元;7、继续治疗费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盛雯:8139.82元×4×10%÷2=1627.96无,盛美:8139.82元×16×10%÷2=6511.86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89355.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中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53.72元、护理费744.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39.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7798.26元;余款31557.41元由被告张磊承担70%为22090.19元,原告自负30%为9467.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盛中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7798.26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盛中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共计22090.19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21元减半收取873.60元(原告预交710.61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