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32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九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告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婚姻付出太多,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22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1月6日,原告陈某于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3间、东西南平房1圈、高仕电动车1辆、摩托车1辆,其中高仕电动车1辆在原告陈某处,其他财产均在被告宋某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宋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陈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宋某要求原告陈某赔偿其5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被告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正房3间、东西南平房1圈、高仕电动车1辆、摩托车1辆,归被告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滕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