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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诉何山海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何山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80号原告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1号楼601号,注册号110108006948088。法定代表人谢金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山海,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广信公司)诉被告何山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与被告何山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广信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我公司向何山海支付生活费的期间,我公司与何山海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山海亦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何山海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生活费36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山海承担。何山海辩称,2004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我与经纬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已经生效裁决书认定。2015年3月25日后经纬广信公司无故安排我待岗,未向我支付任何待遇。2015年7月16日我向经纬广信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亦签收。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经纬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山海曾以要求经纬广信公司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工资及工龄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7号裁决书,认定何山海与经纬广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经纬广信公司向何山海支付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基本工资3700元及工龄补贴600元。该裁决书载明对经纬广信公司为终局裁决。经纬广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该院作出(2015)一中民特字第80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经纬广信公司的撤裁申请。本案庭审过程中,何山海与经纬广信公司均确认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7号裁决书的裁决款项已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支付完毕。何山海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此后经纬广信公司经理聂其平安排其待岗,未支付任何报酬,其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的通知书对方已签收。何山海就其主张提举:手机短信。显示对方联系人为“聂其平135XXXX****”,内容为“2015/04/05老何,7日先不用去公司上班,现在这边主要是对财、对库存、对市场、业务都不开展了,你们去了也没事,什么时候去再通知吧”“2015/04/08聂总,什么时候能有通知呀?老这样耗着,我们要吃饭呢?”何山海主张为聂其平与其之间的手机往来短信,并当庭出示手机予以核对。经纬广信公司对上述短信不予认可,表示聂其平是其公司经理,手机号不清楚,但其未安排何山海待岗;另主张并未收到何山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公司亦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作出处理;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山海亦未提供劳动,系其自行不来了,此前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清楚。何山海主张其自行在外地缴纳社会保险,经纬广信公司为其报销相应费用,并提举:1、支出凭单复印件。显示何山海领取“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养老保险”款项4560元。何山海主张该财务凭证原件在经纬广信公司。2、湖北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显示何山海缴纳2014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的实缴金额6384元。何山海主张该收据原件已提交至经纬广信公司。经纬广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表示无法核实,主张从未给何山海报销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何山海以要求经纬广信公司支付生活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1、经纬广信公司支付何山海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生活费3627.6元;2、驳回何山海的其他仲裁请求。经纬广信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7号裁决书、(2015)一中民特字第8030号民事裁定书、手机短信、支出凭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91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纬广信公司主张不清楚与何山海之间在2015年3月25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736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纬广信公司未能提举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何山海所持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在何山海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5日后被安排待岗,2015年7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经纬广信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何山海的出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及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经纬广信公司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亦表示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作出处理,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经纬广信公司所持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通过何山海提举的手机短信可见经纬广信公司经理聂其平安排包括其在内的人员待岗,经纬广信公司表示不清楚聂其平的手机号码,亦未举证推翻何山海的上述主张,亦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仍处于存续状态,经纬广信公司应向何山海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经核算仲裁就此项的裁决数额3627.6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何山海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山海二Ο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三千六百二十七元六角。如果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经纬广信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