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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薛广兵与相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兵,相龙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3号原告薛广兵,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莲,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相龙飞,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原告薛广兵与被告相龙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相龙飞支付拖欠的工资820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薛广兵受雇于相龙飞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西北环路冯村后街建盖平房工程中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9日,相龙飞为薛广兵出具欠条,载明相龙飞欠付薛广兵工资8206元。现相龙飞未支付薛广兵欠付工资。薛广兵为相龙飞提供了劳务,相龙飞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薛广兵要求相龙飞支付拖欠工资820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相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薛广兵劳务费八千二百零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相龙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