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汪玉君诉袁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袁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汪玉君,男。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相成。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玉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告袁相成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玉君诉称: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袁相成驾驶吉B9K3**号轿车沿省道1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600米处时,与对方汪玉君驾驶的吉BZ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玉君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袁相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玉君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袁相成支付,出院后的医疗费是汪玉君个人支付。故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玉君的全部损失23951.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相成赔偿。诉讼中,汪玉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17784元〔其中医疗费726.4元,误工费7849.6元(80天×98.12元),护理费6204元(50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5天×100元),交通费304元,鉴定费1200元〕。袁相成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赔偿潘宝贵的医疗费已经达到1万元的上限,因此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汪玉君的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9时许,袁相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吉B9K3**号轿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至180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汪玉君驾驶的吉BZ6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玉君和摩托车乘车人潘宝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相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玉君和潘宝贵无责任。汪玉君受伤后于受伤当日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3352.31元由袁相成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上肢、下肢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右眉弓皮肤挫裂伤。汪玉君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67.7元。2015年12月15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汪玉君的误工时间为80天,1人护理50天,汪玉君支出鉴定费1200元和鉴定检查费142.70元。吉B9K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汪玉君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潘宝贵,如赔偿潘宝贵之后责任限额内尚有剩余的,再行赔偿给汪玉君。2015年9月30日,本院做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潘宝贵832**.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239.6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批单、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等。汪玉君还提供了用工证明、磐石市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但未予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汪玉君受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对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潘宝贵在另一案件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责任范围不应超过36760.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公司赔偿潘宝贵的73239.6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袁相成承担赔偿责任。汪玉君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当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予以确定。汪玉君没有提供其到磐石市骨伤医院治疗的门诊处方等证据,且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未体现需外购药治疗,故本院对汪玉君提供的磐石市骨伤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往返磐石市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汪玉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仅支持其在桦甸市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167.7元。根据汪玉君的受伤及鉴定情况,其合理交通费数额应为120元,对其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君经济损失14173.6元[误工费7849.6元(80天×98.12元)+护理费6204元(50天×124.08元)+交通费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袁相成赔偿原告汪玉君经济损失1667.7元[医疗费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驳回原告汪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2.70元,由被告袁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