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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执字第1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浩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浩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横法执字第1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海市香洲银桦路**号*栋首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谢贤,总经理。被执行人梁浩添,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浩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梁浩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元,有梁浩添负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梁浩添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诉珠海鸿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507号案受理,梁浩添申请本执行案中止执行,梁浩添的妻子吴杏珍以其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7幢305房的房产作执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梁浩添妻子吴杏珍(身份证号:)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新柳东路1号27幢305房(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查封金额以人民币33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建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 钊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