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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工。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镇西街村路段时,将在该路段步行过路的寻怀兰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随后,王兆余(另案处理)驾驶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汶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时再次将寻怀兰碾压,致寻怀兰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责任。在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的亲属已履行被害人寻怀兰的亲属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数额外,另行补偿给被害人寻怀兰的亲属二万元,被害人寻怀兰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韩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2015)费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严惩。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坦白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应到所在���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