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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5民初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男,30岁许,汉族。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某某因需要煤在原告处订购煤,煤款33621元、运费17974元,共计5159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515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地址不详,致使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多次催促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也无法按期提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