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房云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云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云本,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克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云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红卫、检察员刘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云本及其辩护人江新春、高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14时许,房云本在村通乡公路上与他人聊天时,遭房某6谩骂,房云本见状便离开躲避。过了一会,房云本又回到村通乡公路上,再次遭到房某6的谩骂,房云本恼羞成怒,便从一在建房屋旁拿了一根长105cm、宽4.5cm、高2.5cm的实心木方条朝房某6走去。随即,房云本与房某6在村通乡公路上拉扯起来,房某6手持石头欲打房云本,房云本左手抓住房某6拿石头的手,右手持木方条朝房某6头部猛击一棒。因用力过猛,木方条被打断成两截,房某6被猛击后头部出血倒地。房云本的儿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后将房某6送往医院抢救,当晚21时许,房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案后,房云本手持一截木方条回到家中,并将木方条放于自家的杂房。当晚22时许,房云本在得知房某6死亡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经鉴定,房某6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物证:实心木方条;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通讯详单、医院抢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房某4、房某1、刘某1、房某2、房某3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房云本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照片;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房云本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房云本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辩护人江新春提出:被告人房云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且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云本与被害人房某6系堂兄弟关系,两人均居住在桂阳县青兰乡朱木村。近几年,房云本与房某6因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两人关系逐步恶化,房某6多次在村内谩骂房云本。2015年3月2日14时许,房云本与同村村民在村通乡公路上在聊天。房某6手持铁棍再次对房云本进行谩骂。房云本见状后便离开公路回避房某6,后房云本见其孙子孙女仍在村通乡公路上玩耍,因害怕其孙子孙女遭到房某6报复,房云本又回到了村通乡公路上,再次碰到房某6。房某6继续对房云本进行谩骂,房云本恼羞成怒,顺手从一在建房屋旁拿了一根长105cm、宽4.5cm、高2.5cm的实心木方条朝房某6走去。随即,两人在村通乡公路上发生打斗,打斗中,房云本持木方条朝房某6头部猛击一棒,将房某6打倒在地。因用力过猛,木方条被打断成两截。房云本的儿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将房某6送往医院抢救,当晚21时许,房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房云本在得知房某6抢救无效死亡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房某6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日14时32分,蒋某(雷坪镇干部)报案至桂阳县公安局,称桂阳县雷坪镇朱木村有人被打伤;同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明:2015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房云本在得知房某6死亡后主动报警投案,并于次日0时许指认现场,于次日2时许供述了犯罪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通讯详单证明:被告人房云本使用152××××8241电话,于2015年3月2日22时57分至23时04分共6次拨打110报警电话。4、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房云本和被害人房某6的血样进行检验的情况。①2015年3月3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侦查员周辉、陈庆忠提取了被告人房云本的血样。②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房某6进行尸体检验时,法医李友友、李明提取房某6的血样一份。5、桂阳中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两张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儿子房某2与他人一同将被害人房某6送医就诊,并支付了住院费。6、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被害人房某6到医院抢救材料证明:房某6于2015年3月2日16时38分入院,诊断头部内伤,脑挫裂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同日21时00分死亡,原因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心跳骤停。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云本和被害人房某6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十张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雷坪镇朱木村15组与雷坪镇朱木村13组之间通乡公路上。现场为室外现场,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经勘查在中心现场路面距通乡公路东侧边缘260CM,南距房三多房屋西北角延伸线320CM处提取疑似血迹1份(编号为1号疑似血迹)。在中心现场路面距通乡公路东侧边缘173CM,南距房三多房屋西北角延伸线385CM处提取疑似血迹1份(编号为2号疑似血迹)。在中心现场路面西侧距通乡公路西侧边缘60CM,南距房三多房屋西北角延伸线340CM处提取石头一块。9、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侦查员在打斗现场附近的水泥路旁找到并提取、扣押一根长38cm、宽4.5cm、高2.5cm的实心木条一根。10、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被告人房云本指出其将打伤房某6的木棒中的一截带回家中后放在了家中杂房角落杂木堆里,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了该木棒。该木棒为锯木实心木条,长67厘米、宽4.5厘米、高2.5厘米,侦查员对该木棒进行了拍照、提取及扣押,另对木条上的少量血迹进行提取。之后,房云本带领侦查人员指认打架的中心现场位于朱木村11组由雷坪镇通往青兰乡的水泥马路上,指出刘某1南杂店门附近的水泥马路上就是其打伤房某6的地方;指出从房彩芝新建房的河沙堆上拿了一根一米长左右四方形的木棒。11、两截木方条吻合后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两截木方条可以吻合。12、郴公物鉴(法物)字[2015]24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作案工具木棒上的血迹、现场地面1、2号血迹和被害人房某6的血样检出的基因型一致。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十二张及资格证书证明:死者房某6尸长162CM,花白头发。头部:缠有纱布,左额部有一6.5cm缝合伤口,左额顶部有一11cm缝合伤口。右额部有一9cm×2.5cm头皮挫伤,左眉弓外上方及左颧部各有一处皮肤挫伤,大小分别为2cm×0.5cm、4cm×1.1cm。颈部:右侧颈部有6处点条状皮肤挫伤。右膝关节前下方有一0.6cm×0.5cm皮肤擦伤。解剖头部:切开并剥离头皮,见额颞顶部头皮广泛出血、水肿,帽状腱膜下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额颞顶部可见一范围19cm×12cm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锯开颅骨,见左侧颅骨内板粉碎性骨折,硬脑膜有三处破裂口。左、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大小分别为12cm×9cm、18cm×10cm,蛛网膜下腔出血。论证:①经检验,死者房某6左额部及左额顶部各有一处头皮裂创,创缘均不整齐,创角钝,创周均有表皮剥脱,创内均有组织间桥。右额部有一头皮挫伤,左眉弓外上方及左颧部各有一处皮肤挫伤。据损伤特征分析认为,上述损伤均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②经解剖检验,死者房某6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多处破裂并脑组织挫裂伤,左、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据损伤程度和医院病历诊断分析,认为死者房某6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性质属他杀。14、证人房某4的证言证实:房某4系桂阳县朱木村村民。2015年3月2日中午房某4吃饭后,在村马路上和房某1聊天,后房云本也过来了。过了一会,房某6朝他们这个方向谩骂,也不知道骂谁,房云本听见有人骂就朝雷坪方向走了。房云本和房某6有什么矛盾不清楚,但两年前房云本的弟弟打过房某6。15、证人房某1证言证实:房某1系桂阳县朱木村村民。2015年3月2日下午2点多钟,房某1和房某4、房国平、房云本在本村聊天时,看见房某6拿着一根小铁棒对着他们的方向在骂,接着房云本就离开往村里走了。但房某6仍指着房云本的背影骂,并且还说要拿铁棒捅死房云本。之后房某1和房云本的儿子房某2在村里的水泥路上散步,当走到房丁未家时,看见房某6和房云本在本村刘某1所开的南杂店门前马路上争吵,当时他们相距有三十多米。这时房某2就马上跑了下去,要房某6和房云本不要打架。此时房某6从地上捡了个石头准备去砸房云本,嘴上还在喊要打死房云本,房云本就捡了根一米左右长,四四方方的木棒朝房某6的头部打了一下,房某6便倒在了地上,头部在出血。后房某2等人把房某6送到医院去了。16、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系桂阳县朱木村村民。2015年3月2日14时许,房某6在刘某1的小卖部买完烟走后约5分钟,刘某1听见外面马路上很吵,就出去看,看到房某6与房云本在打架,当时房云本手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房某6空手跟房云本对打,接着房云本用木棍打了一下房某6的头部,当时房某6就倒了下去,头部马上流血了,房云本在现场站了一会,拿着木棍就回家去了。17、证人房某2的证言证实:房某2系被告人房云本的儿子。2015年3月2日14时许,房某2和房某1等人在村马路上聊天,房某2的儿子跑来说房某6和房云本在吵架。房某2就和房某1走过去看,见在刘某1家门口房某6拿着一块大石头朝刘某3房子冲了下去,房某2看到后就赶紧去追,等追到刘某3家(与刘某1家并排)门口,看到房云本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而房某6躺在地上,头上全是血。然后房某2打了村医房树平的电话,后青兰乡政府的蒋书记、刘某2等人开车经过,房某2就与乡政府的人将房某6送到医院抢救,但最终房某6不治身亡。之前房云本在调解房某6与房某6弟弟房某3的家庭纠纷时与房某6产生了意见,房某6这几年碰到房云本就骂,之间也争吵过,村干部和亲属也来调解过。1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系被告人房云本的妻子。2013年上半年,在办理房某6姐夫房云亮的丧事过程中,房某6与房云本产生了矛盾,此后房某6经常骂房云本,有时还打房云本。2015年3月2日13时许,江某在家听到村里公路上闹哄哄,刚想出门遇到房云本回来,房云本说房某6追着他要打他。过了会房云本怕房某6打他们的孙孩,就下去找两个孙孩。过了不久,房云本带着两个孙孩回家了,房云本说房某6拿石头追打他,他用一根木棒将房某6打伤了。1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某系桂阳县雷坪镇干部。2015年3月2日14时30分许,蒋某和同事刘某2等人途经朱木村饶坊组时,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后得知叫房某6),此人头部被打开一个口子,伤口在不停流血。蒋某见状马上打电话报案,并叫司机把伤者扶到车上送往医院抢救。当时离现场约三十米远的地方房云本手上拿着一根锯过的四方形木条。2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系桂阳县青兰乡朱木村村民,现为桂阳县雷坪镇干部。2015年3月2日14时许,刘某2和同事蒋某等人驾车从雷坪镇政府驶往青兰办事处,途经朱木村刘某1家时,发现路中间躺了一个人,地上流了一堆血。下车看到是房某6躺在路上,头顶上有个10cm左右的伤口在流血。房云本手上拿着一根方形木棒还在说:“总是骂,骂嘛,骂我就打”。然后,刘某2与房某2等人将房某6扶上车送往医院治疗。2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系桂阳县青兰乡朱木村村民。2015年3月2日14时许,刘某3听到外面马路上有人在吵架,后出去看见房某6已经躺在地上了,旁边围着一群人,房云本还站在马路上,于是刘某3就对房云本说快点回家。22、证人房某3的证言证实:房某3系桂阳县青兰乡朱木村村民,被害人房某6的弟弟。房云本和房某6这两年闹了点意见。在三、四年前,房某6在一次喝酒后说了房云本的弟弟和人有奸情,房云本的弟弟就打了房某6,经过这次以后两家人就多少有点矛盾了。房某3的姐夫房云亮去世时,因一些礼俗的事情房云本找房某6谈过,但一房人中有很多人都找房某6谈过,房某6并没有和其他去说的人吵架。这之后,房云本与房某6有一次吵架。2013年7、8月,房云本打电话给房某3说房某6骂他。因这两年房某3在浙江义乌打工,也不知道房云本和房某6是否还经常吵架。23、证人房某5的证言证实:房某5系被害人房某6的姐姐。两、三年前,房某6突然犯病了,爱乱讲,爱在村里骂人,也不知道骂谁。房云本和房某6应该也没有什么矛盾,如果有矛盾也应该是因房云本几兄弟产生的矛盾,2012年时,房云本的弟弟打过房某6,之后房某6精神就不正常了。24、被告人房云本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2日22时许我打110报警,主动投案自首。当日14时许,我到村马路上散步,和房某4、房某1在闲谈,亲堂兄弟房某6从他家出来,手中拿着一根一尺半长的钢筋(和筷子差不多粗细)冲着我骂,并说要搞死我。我不想理他,就往雷坪方向走,房某6就拿着钢筋和一块石头在后面追我。走了大约一百多米后,我在房彩芝新建房的附近转了几条巷子藏起来了。因我孙子孙女在马路上骑单车玩耍,我怕房某6伤害他们,就出来看情况,被房某6看见了。房某6看见我后便拿着石头朝我走来,口中还在讲要打死我,说着就拿手中的石头朝我砸过来,我顺势躲开了,就急忙在房彩芝新建房的河沙堆上拿了根一米长左右四方形粗细和锄头把差不多的木棒护身自卫,我气不过就拿着木棒朝房某6慢慢走过去,房某6又去捡石头打我,我们两人在刘某1家附近的水泥马路中间相互拉扯在一起,我对他说:“你不要再打了,否则今天我也不会让你了”,房某6右手拿着石头又来打我,我就用左手抓住了他拿石头的手和石头,右手拿着木棒就朝房某6的头部用力打了一棒,木棒打着房某6的脑袋后断了一截,房某6被我打了一棒后就马上倒在水泥马路中间,我看见房某6的头部在流血,一下子马路上流了许多血。这时候已经有一些人听见我们的打闹声过来了,刘某2和我儿子房某2等人就把房某6送到青兰卫生院去了。我当时也害怕了,就拿着打房某6的断了的木棒回到家里去了,将木棒放在杂房墙角边上,打断的另一截木棒我没有去捡。把房某6送到青兰卫生院后,我儿子打电话告诉我说,房某6头部的血止不到,要转到桂阳去,房某6到桂阳县医院抢救不过来就死了。当天我中午喝了二、三两红薯酒,加上当时房某6已经用石头打了我两次了,我已经非常气愤,所以持木棍打房某6时没有控制住力度,木棍当时就断了一截。我与房某6也没有其他的矛盾,主要是2013年,房某6的姐夫房云亮去世的时候,因为一个乡俗礼节的事情,房某6的弟弟房某3要我去做房某6的工作,因此事房某6就对我产生了很大的意见。这一两年来,房某6经常骂我及我的家人,我和家人未与他发生冲突,一直避开他,直到昨天出了这事。我当时就想教训他一下,没想要打死他。本院认为:被告人房云本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云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房云本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认定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房云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持铁棍谩骂房云本,房云本主动避让,其人身安全已无现实威胁。但此后,房云本基于再次遭受谩骂后的气愤,持木方条主动上前与房某6打斗,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图,而具有打击伤害房某6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房云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云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嗣运审 判 员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吴泽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