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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鸿与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454号原告李鸿,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杰,系原告哥哥。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南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勤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原告李鸿与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黄河工程局)、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黄河工程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中、丁平,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2014年开始,为黄河工程局在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供应柴油和钢材,杨杰为该项目部副经理。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97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970000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5年7月,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河工程局辩称:1、其及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从未收到原告的柴油和钢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杨杰虽然是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其出具条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1)第1.5款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因此,只有项目经理龚西城的行为才能视为承包人的行为。杨杰系副经理,其打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3、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系其与杨俊杰联营合作投标共同施工,根据其与杨俊杰签订的《联营合作投标暨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对由于工程施工引起的债权债务由杨俊杰全部承担,应追加杨俊杰为本案被告。被告杨杰辩称,其是代表黄河工程局的职务行为,龚西城虽是项目经理,但很少去工地,大部分由其负责,原告供应的材料用于工地,其打条是代表黄河工程局的,之前付的款项也是从黄河工程局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杨杰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黄河工程局累计欠其柴油款60万元,此款应在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5分。2、被告杨杰于2015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黄河工程局欠其钢材款41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3、被告黄河工程局任命杨杰为项目部副经理的文件一份。4、原告与杨杰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量及供货清单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黄河工程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从原告不同意追加杨俊杰为被告的情况看,原告涉嫌与被告杨杰相互串通,所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出具的日期看,原告不可能一次性提供柴油60万元、钢材41万元,原告应提供供货的原始发货凭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杨杰不是黄河工程局工作人员,也不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更不是工地的收料员、财务人员,无权对外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钢材及柴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在该工程,出具欠条系杨杰个人行为;两欠条涉嫌同一时间所为,对欠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文件显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龚西城,龚西城的行为才能代表黄河工程局及该工程项目部,杨杰虽为项目部副经理,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文件由原告提供可以看出,原告与杨杰涉嫌相互串通,印证原告的两张欠条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该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书面文字资料,该录音录制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起诉日期为次日,法院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28-1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说明原告与杨杰串通弄虚作假,录音内容与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起诉状落款日期、法院的裁定书相矛盾。欠条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5月19日,根据原告所述,打条时已将原始供货凭证收回,原告再于2015年9月23日录音明显不符常理,并且法院已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黄河工程局的的账户,杨杰配合原告录音的现象不正常,涉嫌串通,原告称该录音是在世纪酒店所录,说明原告与杨杰在一块儿,商定完以后伪造的录音。被告黄河工程局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8月30日,黄河工程局与杨俊杰签订的联营合作投标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其与杨俊杰共同投标,共同施工,根据约定,由工程施工引起的债权债务由杨俊杰承担全部责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杰的哥哥杨俊杰,并不是杨杰,杨杰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知真假,即使是真的,该工程系以黄河工程局承建,其供的柴油及钢材用在该工程上,杨俊杰系自然人,该债务应由黄河工程局承担。被告杨杰对原告与被告黄河工程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杰作为黄河工程局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明确表示无异议,针对黄河工程局提出的异议,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黄河工程局提出原告与杨杰涉嫌串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其与杨俊杰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河工程局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黄河工程局承建济源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柴油和钢材。经结算,被告的项目副经理杨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其中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的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累计欠李鸿向黄河工程局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供应的柴油款60万元,此欠款于2015年8月12日前还清,欠款期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日期为2015年5月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李鸿钢材款共计41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后被告黄河工程局于2015年7月份支付原告柴油款10万元,余款91万元未付。本院认为:杨杰系黄河工程局任命的小浪底北岸(济源)灌区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黄河工程局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黄河工程局承担,原告要求黄河工程局给付欠款9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杰负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杨杰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付10万元,本院确定以6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鸿91万元及利息(以60万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分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鸿要求被告杨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河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