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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琼与罗杰、刘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琼,罗杰,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2执81号申请执行人刘琼,女,生于1974年12月,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罗杰,男,生于1976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刘艳,女,生于1979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杰、刘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琼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执行费6650元,被执行人罗杰、刘艳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将被执行人罗杰、刘艳应收工程款中的47万元予以了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罗杰、刘艳应收取的工程欠款47万元予以提取。提取后存入宣汉县人民法院账户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