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东诉被告张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东,张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77号原告:张凤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张秀芬,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东与被告张秀芬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东、被告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东、被告张秀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东诉称: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张凤东向张秀芬经营的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圆金属回收公司)送废旧钢铁到开发区交警大队后院鲜明工业园内、安图县榆树川钢厂及安图新合钢厂厂内。张秀芬至今没有向张凤东偿还货款,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张秀芬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7万元。张秀芬辩称:张秀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为涉案废钢是由通圆金属回收公司收购而非张秀芬个人收购,即该拖欠货款为公司行为而非张秀芬个人行为,故本案中适格主体为通圆金属回收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凤东主张将废钢出售给通圆金属回收公司且张秀芬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的被诉主体应为圆金属回收公司,而不是张秀芬个人。经本院当庭向张凤东释明后,张凤东仍坚持以张秀芬作为被告,故张凤东以张秀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欠缺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张凤东已预交),退给原告张凤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麟审 判 员 刘 威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白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