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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潘小杰、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潘小杰,徐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曹运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厚本,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银行职员。被告:潘小杰,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徐卫,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潘小杰、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厚本、XX,被告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芜湖分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中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潘小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1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约放款20万元整,现贷款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381.35元、罚息7085.95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潘小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徐卫辩称: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尽所能还钱。被告潘小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潘小杰与徐卫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中行芜湖分行与潘小杰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3个月)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中行芜湖分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提前到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22日,中行芜湖分行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潘小杰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381.35元、罚息7085.9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中行芜湖分行与潘小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潘小杰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潘小杰与被告徐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小杰、徐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行芜湖分行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律师费数额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案件难易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该项费用为3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杰、徐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150381.35元、罚息7085.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潘小杰、徐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潘小杰、徐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小杰、徐卫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阳媛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