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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查桥翠竹苑饭店内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的小型轿车,沿锡山区查桥镇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查桥实验小学北门前路段时,撞上道路南侧路灯杆,致车辆及路灯杆损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并于2015年10月27日赔偿了路灯杆损失人民币2300元。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包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证人谢某、包某丙、包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车辆查询信息,行车记录仪视频,路灯杆赔偿证明及收据,包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甲虽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接到家中着火的电话才导致发生事故;家中母亲年老,女儿即将临盆需要照顾”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人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酒精作用使其丧失了一定的判断力和控制力,另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