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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庆锋与宜城市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锋,宜城市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郑庆锋,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有余,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城市楚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楚豪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文昌路。法定代表人章俊,楚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劲松,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锋与被告楚豪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庆锋及委托代理人周有余,被告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照,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锋诉称,2013年5月2日,土地储备中心在市油厂三楼办公室与郑庆锋签订一份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郑庆锋原有房屋面积为67.1平方米,按照一比一点一的标准,置换房屋面积为73.8平方米。同日,楚豪公司负责人王安奎又与郑庆锋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置换后的房屋总面积为90平方米,在交房时由楚豪公司向郑庆锋兑现,并按相差面积16.19平方米,每平方米定价3000元,由郑庆锋一次性交款48570元。2015年4月9日按楼房交付使用时间,郑庆锋带着协议和承诺书去找到楚豪公司的负责人王安奎,王说因规划局改变的图纸,没有90平方米的房子。后经反复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楚豪公司、土地储备中心连带退还郑庆锋27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楚豪公司辩称,郑庆锋的诉求于法无据,也无事实根据,如果郑庆锋坚持退房款270000元,按房屋置换协议应视为违约,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土地储备中心与楚豪公司辩称意见相同。此外,郑庆锋的诉请与土地储备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方对土地储备中心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土地储备中心是由宜城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从事盘活存量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以及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等工作的一家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5月2日,土地储备中心为旧城改建利用土地以新开发房屋产权调换现居住房与郑庆锋签订《宜城市辉煌职校周边区域旧城改建房屋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庆锋被用于置换的居住房屋位于市火柴厂小区五层楼中五层东边,面积67.10平方米,按1:1.1比例置换土地储备中心在该地段建设的房屋面积,置换房屋面积为73.81平方米,郑庆锋选定房屋面积与置换面积的差异部分按该楼盘实际销售价格实行多退少补;置换房位置是按土地储备中心指定的楼栋与楼层,依据郑庆锋签订协议先后和腾房先后的得分情况确定选房顺序,由郑庆锋根据需要进行选房;过渡期限为两年,以每平方米30元/年的标准据实计算,两年过渡房费4026元,搬家费600元,附属物补偿费5374元,共计10000元;土地储备中心新建房屋标准与要求是中空玻璃,外墙增加保温材料、贴砖,所有楼层现浇板面、室内设施按该楼盘销售的商品房标准执行;交房时间为从火柴厂小区工程建设破土动工之日起,两年时间交房。当日,楚豪公司收取郑庆锋购买置换面房屋10个面积款30000元。同时,楚豪公司向郑庆锋书面承诺,火柴厂小区开发项目已确定为楚豪公司开发,郑庆锋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的补偿款18570元以及自付的30000元折算成16.19平方米的单元楼面积,加在郑庆锋置换后的单元楼面积中,郑庆锋置换后的房屋总面积为90平方米,在交房时由楚豪公司向郑庆锋兑现,置换后的房屋开盘价若低于3000元/平方米,按实际开盘价折算退还郑庆锋差价部分。协议签订后,郑庆锋的房屋交由楚豪公司拆除。后来,楚豪公司开发建成的房屋面积均在100平方米以上,最小房屋的面积是107平方米。郑庆锋在找楚豪公司兑现房屋时,因面积超出90平方米与楚豪公司产生争议,引起纠纷发生。诉讼中,郑庆锋、楚豪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对房屋价款3000元/平方米无争议。上述事实,有房屋置换协议、承诺书、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与郑庆锋签订房屋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土地储备中心将连同郑庆锋房屋在内的土地交由楚豪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楚豪公司事实上在履行房屋置换协议并作出交付置换房屋的承诺,应当确定楚豪公司和土地储备中心是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诉讼中,楚豪公司提出90平方米是相抵的面积,而不是交付这一面积的房屋。从置换房屋协议的约定来看,郑庆锋选定房屋面积与置换面积的差异部分按该楼盘实际销售价格实行多退少补,置换面积应是相抵面积。但是,楚豪公司收取补差款最终确定置换面积90平方米不单纯是一种相抵面积。因为,郑庆锋按房屋置换协议约定选定房屋面积大于置换面积是要补差价的,在未选定房屋前没有必要去补差价,且补差价只补到90平方米,这些行为足以表明交付给郑庆锋应是90平方米的房屋。楚豪公司建成房屋均在100平方米以上,且这一建成面积差超出3%,不在误差容忍范围内,应是一种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郑庆锋虽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但其要求退还房款的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庆锋的房屋款270000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楚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土地储备中心、楚豪公开发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