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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与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杨家料,金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京龙大厦1、2幢一层7-11号及二层南首。负责人:王建彬,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彩凤、王川海,浙江浙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湾镇示范工业园区11区。法定代表人:杨加钮。被告: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陡门村(龙港大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上官王科。被告:杨家料。被告:金陈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国鼎支行)与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印刷公司)、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金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名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示范工业园1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国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彩凤,被告泰港印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杨家料、金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国鼎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新大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740315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该授信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杨家料和金陈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泰港印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7403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家料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74031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家料、金陈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抵字74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家料和金陈香共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新湖绿都40幢××号房产(房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22号),为新大印刷公司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5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401140325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贷款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每月20日为计付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计息。当日,原告向新大印刷公司发放全部贷款。现上述贷款已到期,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合计933014.62元。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本案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复息、罚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933014.62元,之后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令被告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杨家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变卖杨家料和金陈香共有的坐落于龙港镇新湖绿都40幢××号(房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00××2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仅主张期内利息的复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授字740315《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提供授信;4.2014年保字740315-1、2014年保字740315-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的保证担保责任;5.2014年抵字74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料、金陈香的抵押担保责任;6.2014年贷字第7401140325《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7.账务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违约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泰港印业公司答辩称: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当时是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称其有抵押物我公司才同意提供担保的。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杨家料、金陈香均未作答辩,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金陈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泰港印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担保书确实是我方签署的。但是我方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当时原告称其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是足额的要我签下字,我就签了。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杨家料、金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740315号《授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贴现、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2日起到2015年3月11日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泰港印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403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740315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内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涉诉授信协议的本金余额之和,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家料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74031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740315号《授信协议》项下授信期间内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债权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除了涉诉授信协议的本金余额之和,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杨家料、金陈香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403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担保限额为555万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401140325的《借款合同》(所属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授字第740315号),约定贷款金额1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系固定利率;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原��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被告朱闻铼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2日。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1544928.42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及与被告杨家料、金陈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新大��刷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自愿为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泰港印业公司、杨家料依《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新大印刷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新大印刷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家料、金陈香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大印刷公司、杨家料、金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为1544928.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杨家料、金陈香提供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新湖绿都40幢××号房产(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00××22号,建筑面积:230.7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抵字第7403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55万元;三、被告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40315-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杨家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保字第740315-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杨家料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国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8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48元,由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泰港印业有限公司、杨家料、金陈香对被告浙江新大印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