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02刑初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0006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面包车,从本市南湖区人民公园附近出发,行驶至本市南湖区纺工路纺工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1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