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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吉绍才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绍才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绍才,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县,彝族,高中文化,原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漾濞县鸡街镇新寨村委会。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绍才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绍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吉绍才利用其担任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该公司应收购车款、保险费等共计11319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向吉绍才扣押人民币35000元,吉绍才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35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吉绍��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返还被害单位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吉绍才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吉绍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是替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垫付销售周转资金、房租、水电费、奖励资金等费用;其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公司也没有予以发放,应予以扣减,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吉绍才利用其担任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沧、景东、镇沅及南涧片区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向购车客户提供其私人账户,在客户将购车款、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存入其账户后又不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按时交回公司,非法侵占该公司应收客户罗××、赵××、赵××、张××、王××及罗××等人的购车款、保��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113192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向吉绍才扣押人民币35000元;吉绍才还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转账3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吉绍才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杨燕飞的询问材料、到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员工杨××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员工吉绍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在吉绍才家中抓获吉绍才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赵××、杨×分别从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均辨认出吉绍才就是收取其购车款的人。4、抵押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明细单、收据、合作协议书、客户存款凭证及付款明���单,证实罗××、赵××、赵××、张××、王××和罗××分别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但吉绍才未将收到的罗××购车款中的11910元、赵××购车款中的11345元、赵××购车款中的49321元、张××购车款中的10000元、王××保险费21616元、罗××购车款9000元交回公司。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资金管理制度、员工入职档案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云南力帆骏马有限公司文件、未转款金额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规定现金收入必须按时入账并送存银行。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销售车辆的返点返利针对的是经销商而非公司正式员工。吉绍才于2012年9月14日到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3月4日被任命为该公司临沧、景��、镇沅及南涧片区总负责人,吉绍才的工资该公司已按月足额发放至2013年12月份,吉绍才于2013年12月30日离开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吉绍才向公司签字确认其收到但未交回公司的款项是赵××49321元、王××21616元、张××10000元、罗××11910元。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明细单、客户存款回单及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吉绍才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622369121131××55”分别收到郑××于2013年1月9日汇款57234元;李××于2013年11月8日汇款10000元;赵××于2013年11月20日、21日汇款44000元和60000元;杨×于2013年12月7日汇款21616元;罗××于2014年1月20日汇款9028元,其中的9000元吉绍才又通过网银转走;李××于2014年2月24日汇款55000元。吉绍才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34603118××62”收到罗×于2013年2月5日汇款50000元。吉绍才于2015年5月7日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汇款3500元。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吉绍才扣押人民币35000元。8、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清查吉绍才的账目时发现吉绍才未将李××、赵××及罗映登汇款给吉绍才的部分购车相关款项交回公司。9、证人罗××、郑××的证言,证实罗××在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云县鑫城农机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斯卡特货车,2013年1月8日、9日罗洪良以现金方式将首付款、车辆购置税、落户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共计57234元交给郑××,郑××又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吉绍才的账号为“622369121131××55”的农村信用社账户。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与吉绍才商议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力帆牌汽车,其汇款给了���绍才购车款等费用55000元,其没有请吉绍才更换过轮胎,轮胎钱是自己支付的。11、证人赵××、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赵××通过华瑞农机经营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力帆牌汽车。2013年1月5日,赵××将购买汽车的首付款、保险费、购置税等共计50000元交给罗×,罗×又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吉绍才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334603118××62”的账户内。1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格奥雷牌卡车。2013年11月20日左右汇款给吉绍才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上40000多元,之后又汇款了60000元,一共汇款给了吉绍才购车款100000多元。13、证人张××、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张××通过李××介绍与吉绍才商谈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力帆牌自卸货车,之后张××分多次交给李××共计101000元,并委托李××代为支付购车款,但其中有10000元李××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存入吉绍才的账号为“622369121131××55”的信用社账户,而且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存款人填写的是吉绍才的名字。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其和王××合伙并与吉绍才、吉××商议后,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格奥雷重型卡车,2013年12月7日,其向吉绍才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2369121131××55”账户上汇款21616元用于购买车辆的保险。15、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其找到吉绍才,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购买了一辆斯卡特牌货运汽车,2014年1月20日,其向吉绍才农村信用社的账号为“6223691211311455”账户上汇款9028元用于支付分期购车款。16、原审被告人吉绍才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在主要情节方面相一致,但辩称李文泽汇给其的购车款项中的14700元是其帮他更换轮胎的费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吉绍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公司向客户收取并保管的购车款、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19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吉绍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退赔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吉绍才所提其是替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垫付销售周转资金、房租、水电费、奖励资金等费用的上诉理由,经查,吉绍才在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其替该公司垫付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的证据,同时,根据财务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即使其确实代公司垫付了费用,也不应当然的予以抵扣,故不予采纳;所提其在任职期间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公司没有予以发放,应依法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吉绍才在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该公司按吉绍才的职务足额发放至离职前;同时根据该公司的规定,销售车辆返点返利只针对经销商,而吉绍才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不符合发放销售车辆返点返利的人员范围,故不予支持;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吉绍才利用职务便利将代公司收取并保管客户的购车款、保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3192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月仙审判员  李 全审判员  张义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