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00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克芃、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XX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两袋白色晶体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一袋白色晶体,其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贩卖给尹某某的白色晶体及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1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希望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电话中约定在某地附近见面交易。当日18时许,马某某携带两小袋白色晶体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一袋白色晶体,马某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身上的一袋白色晶体及毒资400元被查获。经检验,马某某贩卖给尹某某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84克,在马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0.33克,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丹东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瑜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