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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克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23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曙光苑小区12号楼4单元楼道口附近,盗窃张现涛存放于此处的ZF-KY红色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5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村荣海三路兴源烟酒行西侧楼梯下,盗窃房权利放于此处的济南轻骑白色摩托车1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5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至青岛市城阳区邱家女姑村,欲再次寻找目标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赃物追回并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辩护人)意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冯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第三次盗窃系犯罪预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赃物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的第三次盗窃系犯罪预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赃物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两辆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现涛、房权利。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两被告人正在为犯罪做准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系犯罪预备,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