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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被告人钟某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黎某先后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隽水镇阴山桥等地,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3辆。其中被告人钟某将一辆价值3200元的摩托车予以销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胡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胡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石南镇南大路新广场邓某某家一楼,将其停放在一楼的一辆男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300元。3、2015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窜至本县隽水镇阴山桥“满江红”旧货交易行,将胡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为3200元的建设牌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黎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再以1300元的价格转售给吴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警用综合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吴某某、黎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邓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被告人黎某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钟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黎某违法所得1100元、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5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红霞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