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496号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业钢材市场北区二排2号,组织机构代码L5008071-8。经营者潘志强,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丙仑村大仑**号,身份证号3503211976********。委托代理人贾鹏飞,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二巷32号。负责人宋晓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富,男。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钰,女。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顺立发经销部”)与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五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立发经销部的经营者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飞,被告四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被告四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立发经销部诉称,2012年到2013年间,原告及山西泰达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盛公司”)与被告四建五公司签订了多份《建筑方木和多层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和泰达盛公司向四建五公司提供所需建材,四建五公司依约支付货款。随后原告及泰达盛公司多次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四建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93594.32元,欠泰达盛公司货款368431.40元,合计2162025.72元。2015年2月13日,四建五公司与原告及泰达盛公司达成一份《顶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四建五公司将太原幸福里9-1-3402号房屋一套折价2033095元抵顶所欠原告及泰达盛公司等值材料款。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和泰达盛公司经核实发现,四建五公司根本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且该房屋至今未实际建设,三方达成的《顶房协议》根本无法实现。2015年10月14日,泰达盛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四建五公司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知了四建五公司,原告成为该2162025.72元债权的唯一权利主体。鉴于《顶房协议》无法实现的客观事实,原告委托律师向四建五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又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其该协议因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要求其按原欠货款金额直接履行付款义务。其间四建五公司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其余2062025.72元至今未付。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将四建集团列为本案被告,其应与四建五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62025.72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8478.40元,两项共计2140504.1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建五公司、四建集团共同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泰达盛公司的债权。我公司欠原告1693594.32元,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欠我公司451万元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顺立发经销部与被告四建五公司、泰达盛公司与被告四建五公司签订多份《建筑方木和多层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泰达盛公司向被告四建五公司部分工程供应多层板、木架板和方木。2015年2月13日,原告、泰达盛公司与被告四建五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四建五公司将华润置地(太原)发展有限公司顶账给其公司的太原幸福里9-1-3402(面积为177.33平方米)抵顶被告四建五公司欠原告和泰达盛公司的材料费,该套住宅价值2033095元,被告四建五公司以2033095元将该套住宅顶给原告和泰达盛公司,抵顶所欠材料费2033095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经营者潘志强通过EMS向被告四建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泰达盛公司将被告四建五公司欠其公司的材料款368431.4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由被告四建五公司接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11月15日,原告经营者潘志强通过EMS向被告四建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四建五公司并非顶账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房屋尚未建成,故通知被告四建五公司解除于2015年2月13日与泰达盛公司及原告签订的《顶房协议》,被告四建五公司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盖章并签署“同意解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四建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93594.32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方木和多层板购销合同》、《顶房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顺立发经销部与二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93594.32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经营者潘志强通过EMS向被告四建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泰达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被告四建五公司将所欠泰达盛公司的368431.4元材料款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对被告四建五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四建五公司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关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四建五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062025.72元。原告经营者潘志强向被告四建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四建五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原告、泰达盛公司与被告四建五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顶房协议》予以解除,因此,被告四建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62025.72元。原告、泰达盛公司与被告四建五公司签订《顶房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该时间可视为三方确认被告四建五公司应履行债务的时间,因该《顶房协议》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建五公司支付2062025.72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尚有部分发票未向其开具的答辩意见,虽开具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为由拒付货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建五公司系被告四建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四建集团应与被告四建五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货款2062025.72元。二、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顺立发建材经销部2062025.72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4元,由被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姣人民陪审员 池凤林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常红丽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