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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陈玉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自荣,陈玉芝,宋登利,刘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5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被告吴自荣,男,汉族,农民。被告陈玉芝,女,汉族,农民。被告宋登利,男,汉族,农民。被告刘磊磊,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自荣、陈玉芝、宋登利、刘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自荣、陈玉芝、宋登利、刘磊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吴自荣由宋登利连带担保,在原告的金某信用社借款2.9万元。原告与被告吴自荣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宋登利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玉芝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0.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自荣、陈玉芝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宋登利、刘磊磊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自荣、陈玉芝夫妇清偿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宋登利、刘磊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自荣未答辩。被告陈玉芝未答辩。被告宋登利未答辩。被告刘磊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自荣与被告陈玉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登利与被告刘磊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原告所属金某信用社与被告吴自荣签订了(金某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60152012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自荣可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为种植,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登利签订了(金某信用社)高保字(2012)年第6015201202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登利为被告吴自荣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玉芝向某郝庄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自荣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2013年2月26日,金某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自荣出借贷款2.9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10.5‰。贷款到期后,被告吴自荣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玉芝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登利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自荣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宋登利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7、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金某信用社与被告吴自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自荣、��玉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吴自荣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芝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自荣共同履行合同,应当与被告吴自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登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吴自荣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关证据提交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荣、陈玉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宋登利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吴自荣、陈玉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自荣、陈玉芝、宋登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