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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与何安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何安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营业场所资阳市雁江区郑家巷72-3号。负责人魏李。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安成,男,1972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敖翔,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诉被告何安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负责人魏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被告何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送液化气,不是原告招用,双方既无口头协议,也无任何书面合同。被告送气是以送出的液化气数量计算费用,自带交通工具5元一瓶计价,借用原告的交通工具,则以4元一瓶计价,因此,被告送气取得的费用已包括自身车辆的燃料成本和维修费用。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疑应由原告提供交通工具或补贴相关燃油和车辆维修费用。双方实际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每天到原告处等候送气,是自己根据各自的时间需要,自行到原告处,并非被告陈述冬天早上七点半、夏天早上七点。原、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与其他送气工一样来去自由,没有固定工资,随时结算送气费用。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安成辩称:被告每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卡从事液化气安装及煤气罐收回工作,并按此结算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卖气就要送气,原告是燃气配送中心,送气本来就是原告的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负责人魏李口头约定,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到原告处从事送气工作,其工作内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卡送液化气,安装并回收气罐。被告自带交通工具送气报酬为5元/罐,如果用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送气报酬为4元/罐。原告处送气工一般为4人,4人轮流送气,每月8号在原告负责人魏李处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报酬。送气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由送气工自行安排,决定。2015年6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提供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M×××××)进行送气,行至临江镇清泉村321国道2027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侧翻至路边,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随即被告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负责人魏李垫付了所有医疗费。2015年8月6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120022201501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9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确立。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人王某、邹某、彭某当庭作证证言,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客户联系卡等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送气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的工作日、工作时间长短、休假时间都是由被告自行调整、安排、确定。同时,送气的交通工具也由被告自行选择是否自带,被告的日常安排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控制,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制约,原、被告之间并无人身依附性。被告领取报酬是按完成的送气罐数计算,并无其他考核指标等,被告仅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联系卡送气,这是被告提供劳务的前提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简阳金晨燃气有限公司雁江区配送中心与被告何安成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夏秋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