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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祥钧与林启禄、陶春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钧,林启禄,陶春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张祥钧。被告:林启禄。被告:陶春彩。委托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祥钧与林启禄、陶春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祥钧、林启禄、陶春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郑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祥钧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人林启禄及股东陶春彩,向其购买汽车配件货款人民币166326元,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林启禄、陶春彩支付张祥钧货款人民币166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启禄、陶春彩承担。张祥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祥钧、林启禄、陶春彩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启禄与陶春彩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林启禄与陶春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一份,以证明林启禄拖欠其汽车配件货款人民币166326元的事实;3、供货清单十八份,以证明林启禄收到张祥钧各期供应汽车配件的事实。林启禄答辩称:张祥钧所诉拖欠其汽车配件货款人民币166326元属实,当时系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其采购。林启禄自愿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林启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陶春彩答辩称:1、其与张祥钧素不相识,从未与其发生买卖关系。2、本案张祥钧与林启禄有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之可能。因陶春彩与林启禄夫妻感情不和,公司也由林启禄个人经营,并无经营收入归家庭生活使用。陶春彩与林启禄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6月3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即使该债务真实,也与陶春彩无关。3、林启禄自愿承担该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也与陶春彩无关。陶春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起诉状及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陶春彩与林启禄已于2015年6月3日离婚及本案债务存在虚构可能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林启禄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离婚事实无异,但认为不存在虚构债务。张祥钧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陶春彩与林启禄离婚的事实不知情。陶春彩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有虚构债务之疑,即使真实也系公司债务,与陶春彩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但其证实所欠货款系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债务,并非林启禄与陶春彩的个人债务;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实陶春彩与林启禄因感情不和而离婚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债务系虚构所为。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张祥钧、林启禄、陶春彩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林启禄以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张祥钧购买汽车配件,累计拖欠张祥钧货款166326元,林启禄向张祥钧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印章。因该货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陶春彩与林启禄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林启禄个人志愿承担偿还该货款之债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林启禄系职务行为,应认定张祥钧与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因买卖关系所产生拖欠货款166326元的债务主体为泰顺鑫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陶春彩与林启禄均不是买卖关系的债务负担主体。但林启禄的个人承诺愿承担货款的义务,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林启禄应负偿还责任。本案陶春彩不是买卖关系的合同主体,其个人无须承担偿还责任。因买卖合同内容不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自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之日起应支付价款。故张祥钧要求林启禄偿还汽车配件的主张,因林启禄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陶春彩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启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祥钧支付货款人民币166326元;二、驳回张祥钧对陶春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1813.5元,由林启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