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0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0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代理检察员王学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低价从原阳县靳堂乡石佛村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440元。2、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然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72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照片、领到条、购车发票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系初犯,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二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低价从原阳县靳堂乡石佛村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5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有效凭证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然后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甲。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价值672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家被原阳县公安局阳阿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为通知到案。3、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原阳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1日分别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4、获嘉县恒通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王某乙于2015年7月2日在该公司购买的WH100FG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颜色黑色,发动机号12D07738,车架号LWBTCGIG8C1048522,系本人购买。5、获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张某乙,女,1997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2015年4月12日报案称,在获嘉县新焦路宋庄科技网吧门口被盗一辆五羊公主摩托车,车架号LWBTCG1G4D1A08147,发动机号13H09153。6、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7、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涉案车辆的特征。8、领到条、购车发票证明王某乙、刘小俊从原阳县阳阿派出所将赃车分别领走以及购买时所开的发票。(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我的摩托车是2015年2月6日晚上被盗的,被盗车辆为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摩托车坐下还有买的鞋和衣服,被盗的摩托车是2012年7月2日以8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架号是LWBTCG1G8C1048522,发动机号12D07738。车没有出过事故也没有换过配件,摩托车现在手续找不到了。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我的摩托车丢了,2015年4月11日晚上8点左右我把车停在了获嘉县城关镇宋庄科信网吧门口,我在那工作了,我当时锁了一个U型锁,锁在前轮了,次日凌晨四点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我们查看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两名男子凌晨2点半左右把我的车子抬走了。这辆摩托车是2013年10月份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购买的,车架号LWBTCG1G4D1A08147,发动机号13H09153。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毛彦康还偷过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黑色的,一辆白色的,这两辆车都卖给阳阿乡闫庄的张某甲了。这两辆车我都给张某甲说是偷的了,张某甲主要是在市场上买不到这样的车,所以他还是要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供述当天大概早上九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说啥摩托车,李某说是一辆黑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我说那你骑过来叫我看看啥样,李某就骑一辆黑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来到我家找到我,我见到车后一看车可以,我就问他这是你从哪弄的,李某说是从朋友那弄的,我问他摩托车要多少钱,李某说要1500元钱,当时我嫌钱多,但也没说啥,就把钱给李某了,然后李某就把车丢家走了,车啥手续都没有。我从李某手里就买了这一辆黑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俺村王某丙通过我在李某手里买过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王某丙以3000元把这辆车买走了,把钱给我了,后来李某找我把钱拿走了。卖给王某甲的摩托车是经我手以3000元的价格卖的,但我中间没有一点好处,我又将钱给李某了。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今年四、五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见俺村张某甲骑了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我就问张某甲是花多少钱买的,张某甲说他花1900元从原阳县城南街买的,我就上去骑了一圈,我觉得很值,我就对张某甲说以后有合适的也给我弄一辆。没停多长时间,张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手里有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你要不要?你来看看吧,这摩托车是李某的。当天下午我就去张某甲家看摩托,然后我上去骑了一圈,我觉得可以就打算买了。张某甲说李某这车让卖3800元,我说贵了不要,之后我和张某甲谈成了,我出3000元把这辆摩托车买了下来。张某甲说他有事还得再骑两天,又过了一两天,张某甲就把那辆白色踏板摩托车骑到俺家了,我给了张某甲3000元钱。车没有手续。(四)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证明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型号100T-G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5440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型号100T-G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6723元。(五)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经社区考察二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