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108肖征宇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08号罪犯肖征宇,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征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18日投入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征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肖征宇减刑十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征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征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征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