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与许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许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814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通榆南路**号**幢***号。经营者孙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居民。被告许建国,居民。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桑铂士电器中心)与被告许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经营者孙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诉称:我中心于2013年9月始向许建国供应桑铂士电池,许建国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中心出具2000元的欠条,并载明2014年5月22日前的帐全部结清。2014年7月7日,我中心又运送电池两组至许建国处,由许建国的女儿向我中心出具收条一份,该两组电池价格为1140元。许建国合计欠我中心3140元,经我中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许建国支付货款314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许建国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7月7日许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许建国辩称:2014年5月22日我欠桑铂士电器中心电池款2000元是事实。但2014年7月7日我女儿许某出具的收条上的两组电池,不是桑铂士电器中心卖给我的,而是由于之前桑铂士电器中心所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桑铂士电器中心为解决售后问题,由我以旧电池进行调换的。由于桑铂士电器中心所供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我拒绝支付货款,并保留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许建国未提供答辩证据。根据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的起诉及被告许建国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许建国欠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货款2000元还是3140元?2、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供给被告许建国的电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许建国对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某出具的收条上的电池是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提供售后服务调换的电池,如果是欠的电池应该出具欠条,因为是互换电池,所以出具的是收条。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桑铂士电器中心提供的证据2系收条,不是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桑铂士电器中心自2013年9月始与许建国发生买卖电池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22日,桑铂士电器中心供给许建国电池计4000元,许建国于收货当日支付货款2000元,并就余款2000元向桑铂士电器中心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桑铂士电池款2000元(贰仟元)。注付款日期2015.5.20结算。注:从2014年5月22日前的帐全部结清。”2014年7月7日,桑铂士电器中心将48V20A、60V20A电池各一组送至许建国门市,并自许建国门市带回48V20A电池一组,由许建国的女儿许某出具了收条。嗣后,桑铂士电器中心向许建国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桑铂士电器中心与许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许建国对2014年5月22日欠桑铂士电器中心货款2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桑铂士电器中心诉称,2014年7月7日供给许建国电池两组计1140元,但经查实,桑铂士电器中心因解决售后问题,与许建国之间多次进行新旧电池互换,且2014年7月7日许某出具的是收条,并非欠条,而收条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凭证,故本院难以认定。许建国辩称桑铂士电器中心所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许建国对所欠桑铂士电器中心的货款2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桑铂士电器中心要求许建国支付货款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许建国向桑铂士电器中心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付款日期2015.5.20结算”,且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对桑铂士电器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国支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货款2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桑铂士电器销售中心负担9元,被告许建华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61条、第62条第2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