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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顺光与方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顺光,方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4民初125号原告:程顺光,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朝云,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顺光诉被告方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登记在被告方朝云名下的绩国用(20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告方朝云名下的绩国用(2011)第459号土地使用权证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程本慧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